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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抚州市房地产开发行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 2010年01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税收管理秩序,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行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引导土地使用者合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城市(含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行业纳税人,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应税土地中含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对因拆迁困难等非纳税人原因造成的客观因素,部分土地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实施开发利用,且房地产开发行业纳税人已取得县以上(含县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证明并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这部分土地可以从已实施开发利用土地之次月起申报纳税。

已实施开发利用的土地,是指房地产开发行业纳税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证据表明其实质取得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对所取得或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已经开始实施改变了原有土地的地上形态。如:在土地上进行撤迁、对土地进行平整、在土地上开始工程施工等。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行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应税土地面积以每平方米为计算单位。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先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文件或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待土地测量或者纳税人的土地使用证书正式核发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纳税调整;

(三)纳税人既未取得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土地征用批准文件,或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未载明土地面积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可先行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者纳税人的土地使用证书正式核发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纳税调整。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行业纳税人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每季结算一次,并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行业纳税人在未对其开发产品进行销售的开发建设期间,应按其全部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绿化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行业纳税人,其开发产品已经销售的,应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按照交付使用商品房屋的建筑面积所应分摊的土地面积每季相应调减一次应税土地面积。

房屋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行业纳税人按照售房合同的规定,将房屋已销售给购房人且购房人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或者房屋产权证,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已发生实际转移的行为。

对因非纳税人原因造成的客观因素让购房人无法及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的,只要房地产开发行业纳税人已全额开具完毕地税机关监制的正式房屋销售发票给购房人,可以全额开具房屋销售发票给购房人的时间,视同为房屋已交付使用的时间点。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行业纳税人自房屋交付使用开始至房地产全部出售期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每季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项目应税土地总面积×(1-累计已出售开发产品建筑面积/开发产品总可售建筑面积)×单位税额÷4

累计出售开发产品建筑面积,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房屋“交付使用”的规定,已经售出的开发产品建筑面积之和;开发产品总可售建筑面积是房地产行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的《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上已批准的预售(销售)建筑总面积。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开发项目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或一个开发项目分期开发的,应分别(分期)计算和缴纳开发商品房用地的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行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应在进行纳税申报时提交如下申报资料:

(一)开发项目立项及批复资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开发项目土地出让(转让)合同、土地使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应税面积证明材料;

(三)测绘明细表、《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及开发产品的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及房屋分布资料;

(四)商品房销售明细表及销售合同等证明材料;

(五)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行业纳税人应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备查账簿,主管地税机关应分户(开发项目)将房地产开发行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涉税相关数据纳入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台账。以便双方如实记载和反映纳税人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商品房销售情况及因销售商品房而减少应税土地面积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行业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税收法规、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年度涉税问题未作处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主题词:地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管理       通知

抄送: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0年1月7日印发

打字:游璞   校对:税政三科   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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